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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淮滨法院: “违约金”“滞纳金”,别再分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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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23-10-08 10:07:24    来源:河南县域经济网    

      河南县域经济网讯  2021年8月5日,原告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一份《锂电池(电动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某租赁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品牌电动车一辆,电池一组、充电器一只,租赁期限为1个月,月租金为398元,合同期满刘某应将车辆、电池、充电器退还原告,损坏丢失照价赔偿,如不退还车辆则按日支付滞纳金30元。后双方又续签八个月,至2022年5月5日合同期满后,刘某既未续签合同,也未返还车辆及其他物品。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遂起诉要求刘某赔偿品牌电动车及合同约定的其他物品并支付滞纳金9420元。

      裁判结果

      淮滨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刘某赔偿其损失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滞纳金”目的有二:一为弥补预期收益,本案中体现为弥补因被告未按约及时返还车辆导致车辆无法获得预期的租赁费用,具有损失填平性质;二体现为违约金,本案体现为通过约定高于租金的金额督促违约方即本案被告及时续租或返还车辆,具有惩罚性质。对于预期收益(预期租金)部分因每期租金不一,应按照已履约租期内租金的平均数进行计算,对于违约金部分,双方约定过高,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因此所受损失等情况,对违约金金额本院酌情调整,以上两项合计为5946元。综上所述,被告刘某因未按租赁合同履行义务,应向原告赔偿租赁物价值损失及预期收益、违约金共计10946元。

      法官说法

      白小龙员额法官

      “滞纳金”非规范的民事法律用语,属于行政法概念,指因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缴费义务(通常是指税费、工商管理费等),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具体适用的规定在各个行政法规之中,因具有国家强制性,其非经授权不可设定。而违约金则属于民事法律体系中的概念,是因违反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的具有赔偿性的金钱给付义务,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有“滞纳金”条款,“滞纳金”虽非规范的法律用语,但从原、被告约定涉案条款的目的来看,双方约定的所谓的“滞纳金”,实为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而原告方的损失不仅有因被告未及时归还租赁物所造成的预期损失,还包含被告因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故本案中的“滞纳金”虽非规范的法律用语,但若仅以“滞纳金”一词系非规范的法律用语而否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合同当事人的法律素养的过分苛求,应结合案件实际对非规范用语进行定性。综上,结合该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最终予以支持。在此也提醒大家,“滞纳金”并不等同于违约金,其并不属于规范的民事法律用语,因此在日常拟定民事合同时,大家应规范用语,明确具体违约金条款,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汪俊 金宏辉 孙松 郑路伟)

    责任编辑:石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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