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份,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苏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要求苏某某为其加工手工花饰。在完成约定事项后,原告苏某某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王某某催要货款,但被告王某某却一直推脱不还。无奈之下,原告苏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及运费36405元。后杭州某某公司出具证明称,“王某某系其公司采购员,王某某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因此王某某不是适格被告。此外其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是对账,……建议苏某某来公司亲自对账。”
法院审理
淮滨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杭州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系委托与受托的关系,且受托人王某某因委托人杭州某某公司的原因对第三人苏某某不履行义务,该委托关系向原告苏某某披露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王某某或者杭州某某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起诉,因此王某某是适格被告。对于王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在经营活动中,参与主体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告苏某某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王某某索要货款及运费,期间,被告王某某一直未向原告苏某某表明其是杭州某某公司采购员,其行为系公司行为,亦未及时对货款及运费金额提出异议。原告苏某某提起诉讼之后,杭州某某公司于才出具证明进行抗辩,杭州某某公司、被告王某某怠于行使自己权利,对于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苏某某向王某某索要货款及运费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王树辉
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本案涉及的是隐名的间接代理中第三人选择权的行使。所谓隐名的间接代理是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并不知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内部委托关系的代理。本案中,王某某虽系受杭州某某公司的委托与苏某某签订合同,但在签订合同时,王某某并未向苏某某表明其系该公司员工且合同系由王某某以个人名义签订,王某某的行为符合隐名的间接代理构成要件。在隐名的间接代理中,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不履行义务时,其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的存在,而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而主张其权利,即第三人可以选择请求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仍然由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王某某已披露其系该公司员工,但苏某某依然可以行使选择权,请求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另即便王某某未进行披露,苏某某仅仅不能据此向杭州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但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苏某某亦有权请求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对于被告王某某的抗辩,最终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均应当恪守承诺,诚信经营,只有通过大家的不懈努力下,才能营造出一个和谐、诚信的社会环境。(汪俊 金宏辉 简士杰 王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