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6月12日,陈某向李某借款66000元,并给李某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20年1月24日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周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陈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李某追要款项无果将陈某及周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本案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本案中,陈某向李某借款66000元,有借条为证,且陈某在庭审中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李某请求陈某还款66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周某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李某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该情形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双方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0年1月24日,保证期间自此开始计算6个月,庭审中原告自认未向被告周某追要过涉案款项,现保证期间经过,免除被告周某的保证责任。
法官说法
孟慧峰
三空桥法庭负责人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是指在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约定,或者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此期限内才承担保证责任,超过该期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约定的还款日期到达的后六个月内,债权人如果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债权人的权益就会相应的丧失。值得注意的是,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某未能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向周某主张权利,周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而对李某请求周某承担保证责任,最终不予支持。
在这里也给大家提个醒,借款有了“担保”并非绝对“保险”,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应当合理的维护自己的权利。否则,期限一过,权利也会“过期”作废。(汪俊 金宏辉 姚红族)